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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行为法律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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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盖章行为法律效力分析

        本文结合近期办理的几起涉及公司印章案件,阐述一下处理该类案件的心得和实践中的裁判倾向。

        公司经营活动中出现公司离职人员、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挂靠人、管理人员、劳务人员、合作方,甚至普通员工等,私自刻制公司或项目部印章,或者持公司印章或项目部印章,未经过公司内部正当用章程序,在各种文件私自加盖,造成印章显示的公司卷入诉讼,成为被告甚至被裁判承担责任,或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情况下,印章在实践中被滥用,印章显示的公司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加盖印章并非判断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唯一条件,而加盖印章人的身份和职能,则是判断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对公司构成约束力的关键,实施加盖印章行为主体的身份及职能,才是确认公司意思真实性的关键,也是处理这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所以,应从不同行为主体加盖印章的行为入手,对借用、盗用、滥用和伪造(变造)等加盖真(假)印章的行为进行类型化,结合“权利外观表象”和“可归责性”,判断盖章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实务中不能只简单认章不认人,并且实践中主要通过双方举证,证明行为人是否有权代理,或者属于表见代理,或者相对人不属于表见代理制度中受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确认公司是否受盖章文件的约束。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687号民事裁定书也采用了相同的观点,“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

        其二,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相对人对外表授权的信赖是否合理,应当以是否有正当理由做出判断标准。原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颁布)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切勿过时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2018年6月27日召开)法官会议意见:

        在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41条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印章被不正当使用或者私刻印章,结合案件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处理结果或有些区别,公司在对外进行商事活动时,加强印章管理时更应当加强对人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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